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花园**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花园**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91********,汉族,大学本科,安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家园**幢**室。
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潘某甲共同出资从事海油生意,并将购买的皖AB****号油罐车用于运输柴油。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潘某甲明知吴某某团伙(另案处理)在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柴油,先后2次安排他人驾驶皖AB****号油罐车购买柴油共计83.6吨,价值人民币500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在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柴油计42.6吨,价值人民币244950元。
2.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在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团伙购买柴油计41吨,价值人民币255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皖AB****号油罐车1辆,分别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0000、10000、8000、7000元,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肥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程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柴油的价格认定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潘某甲明知他人售卖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
2020年12月18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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