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3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2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盗窃工具,徐某某在临泉县张营乡、白庙镇、姜寨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徐某某将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卖给王某甲。
1. 2015年3月16日凌晨,徐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至临泉县姜寨镇姜寨卫生院内,由白某某望风,徐某某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刘某某停放在姜寨卫生院过道里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为5445元。
2. 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徐某某至临泉县白庙镇白庙卫生院内,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艾某某停在白庙卫生院后院里的一辆“江淮虎豹”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当天徐某某将该电瓶三轮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的价格为3135元。
3. 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徐某某伙同白某某至临泉县迎仙镇迎仙卫生院内,将彭某某停在门诊楼楼梯走道里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当天徐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141元。
4. 2015年3月21日凌晨,徐某某至临泉县鲖城镇鲖城卫生院内,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梁某某停在鲖城卫生院车棚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徐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311元。
5. 2015年3月24日凌晨,徐某某伙同白某某至临泉县张营乡精神病医院,徐某某使用王某甲提供的盗窃工具将王某乙停在精神病医院一楼走道的一辆红色“鸿运达”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当天徐某某将该电瓶三轮车卖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又将该电瓶三轮车卖给临泉县庙岔镇后袁庄行政村后袁庄的袁某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的价格为2805元。
6. 2015年3月26日凌晨,徐某某伙同白某某至临泉县宋集卫生院,徐某某使用王某甲提供的盗窃工具将阮某某停放在卫生院新大楼门口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900元。
7. 2015年3月31日凌晨,徐某某至临泉县老集镇老集卫生院,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卫生院住院部二楼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346元。
8. 2015年5月3日凌晨,徐某某至临泉县关庙卫生院,使用王某甲提供的盗窃工具正在盗窃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徐某某丢下“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逃跑。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584元。
9. 2015年5月23日凌晨,徐某某至临泉县黄岭镇卫生院,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李某甲停放在卫生院西侧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当天徐某某将给摩托车卖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又将该摩托车卖给李某乙。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968元。
10.2015年5月26日凌晨,徐某某窜至临泉县鲖城镇卫生院,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马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后院里的一辆浅蓝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徐某某当天将该电瓶三轮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的价格为2660元。
11. 2015年6月26日凌晨,徐某某至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陈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南边车棚里的一辆绿色“福彩”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徐某某当天将该三轮车电瓶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的价格为3071元。
12. 2015年7月10日凌晨,徐某某至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街上一小区内,用王某甲提供的T型工具将牛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京港”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徐某某将该电瓶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的价格为2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白某某、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换押证2份,光盘2张,补材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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