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忠”,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乡**村**号。2012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里**乡**里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及周某某、盛某某、钟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coco酒吧门口烧烤摊吃夜宵时,因嫌在路边的被害人杨某某开摩托车的声音太大,随即结伙使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杨某某,并结伙对被害人杨某某以及上前劝架的胡某某以掌掴、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为2.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及同案人员周某某、盛某某、钟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8、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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