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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5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道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号201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商河县一分利超市、天津静海区鸿运德超市等多家超市收购香烟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烟草13万余元。

2.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得香烟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静海区的集璟鑫超市予以零售,非法经营烟草8万余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得香烟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静海区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内职工超市予以零售,非法经营烟草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交易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法律许可经营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治永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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