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鹤岗市工农区**店老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区**栋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路**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鹤岗市**矿分流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鹤岗市**中学退休司炉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5月17日至12月3日,2020年1月18日至3月2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5月6日至5月20日,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野生鸟不在其**鸟店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多次收购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非法捕猎的野生鸟。2018年4月20日,经鹤岗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和鹤岗市林业局动管科联合执法,在鹤岗市蔬园乡**鸟店查获活体野生鸟645只。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查获的虎皮雀330只均为雀形目雀科燕雀,查获的白眉雀315只均为雀形目鵐科田鵐。经鹤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查获的野生鸟价值人民币193,500.00元。
经侦查,徐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在鹤岗市蔬园乡**鸟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关于森林公安局查获的野生鸟的认定、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以及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非法狩猎罪:
1.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使用粘网、鸟杆等工具,在鹤岗市工农区牧羊场老杜家养鱼池附近树林里,非法捕猎二百余只品种为青大头、白眉等野生鸟,并将捕获的野生鸟出售给鹤岗市蔬园乡**鸟店徐某某。
2.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在鹤岗市兴山区**委**组自家附近山坡上,使用粘网、竹竿等工具非法捕猎三十余只野生鸟,并将捕获的野生鸟出售给蔬园乡**鸟店徐某某。
3.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鹤岗市兴安区**街西边邻居家园子玉米地里,使用粘网、竹竿等工具非法捕猎一百五十余只品种为白眉等的野生鸟,并将捕获的野生鸟出售给蔬园乡**鸟店徐某某。
经侦查,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鹤岗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付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在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于2018年11月3日在鹤岗市兴安区**养老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王某某猎捕工具照片6张;付某某非法狩猎猎捕工具照片3张;
2.书证:扣押清单、关于森林公安局查获的野生鸟的认定、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
3.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以及同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1张,电子数据:鹤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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