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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明某某**路**小区(户籍地址明某某**镇**村****。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3日被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此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址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此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赵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柳某某(已起诉)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3%,赵某某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款,柳某某多次讨要未果。

2014年11月5日下午,柳某某在本市金鼎洗浴中心遇到赵某某,再次向赵讨要欠款未果,遂电话联系李某甲(已起诉)前来帮忙继续向赵某某索要欠款,李某甲遂联系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当日15时许,李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到场,柳某某要求李某甲继续向赵某某索要欠款,之后柳某某离开。李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包间内拘禁赵某某讨要欠款,期间,赵某某和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电话告知柳某某,柳某某在电话中指使李某甲必须让赵某某给个说法,不然不许赵某某离开。李某甲、徐某某等人遂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赵某某向李家坡打电话求救未果。当日20时许,赵某某趁徐某某等人不备在该洗浴中心前台打电话报警。明某某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赵某某在西环路派出所对面一宾馆内住宿,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安排他人继续跟随、监视赵某某。当日夜间,赵某某逃离宾馆。

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线索督办通知书、举报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柳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明某某**路**小区;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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