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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5********,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河南省许昌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城**镇**村**号附**,住许昌市建安区**镇**市场**栋**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9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河南省许昌市人,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河南省许昌市人,住许昌市魏都区**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河南省郸城县人,住郸城县**乡**行政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河南省舞阳县人,住舞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7月4日、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对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分别于2019年8月1日、9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6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对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8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2019年12月2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王某丙(另处)闲聊时,王某丙提议给其介绍帮别人取钱的工作,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在其水果店帮忙的马某某和王某丁(均另处),三人明知所取款项来路不正,商议后仍决定从事该工作,王某甲并多次电话联系王某丙。2019年2月,有人电话联系王某甲找人帮忙取款,承诺每取1万元给300元提成,并让王某甲办两个手机卡,王某甲又告知韩某某(另处)帮助取款事宜,并安排韩某某办理手机卡。2月25日,王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开车带着王某丁、马某某去山东省菏泽市,并让韩某某开车带人去菏泽,被告人王某甲在菏泽见到上线人员何某某(另处),何某某交给王某甲约20张银行卡,后王某甲将银行卡分发给王某丁、马某某。韩某某到菏泽后,上线人员单独约见了韩某某,并交给其部分银行卡。上线人员安排他们先试卡是否能正常使用。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按照何某某的安排带着王某丁、马某某到山东省曹县取款,王某甲根据何某某的电话指示通知马某某取款计8万余元。何某某收到款后付提成款5100元,王某甲分给马某某2400元,王某丁200元。2月28日,因韩某某有事不能继续取款,何某某让王某甲再联系取款人员,王某甲电话联系了徐某某,并让其接上岳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和岳某某赶到安徽砀山县与王某甲会合。中午吃饭时,王某甲和何某某给徐某某、张某甲说了帮助取款拿提成的事情,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明知所取款项来路不正仍答应帮助取款。3月1日,王某甲按照何某某的提示通知王某丁取款计6万余元,通知张某甲取款3万余元。

2019年3月3日,何某某通知王某甲带人取款,王某甲因母亲生病住院,遂安排徐某某联系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后徐某某开车带着王某丁及王某丁的同学,杨某某(另处)开车带着张某甲和罗某某,先后到洛阳、焦作,被告人罗某某在焦作市温县取款7.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取款1万元。

2019年3月11日,何某某联系王某甲带人出去取款,王某甲安排杨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罗某某、王某乙到新密市,把银行卡分发给杨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按照何某某的提示分别通知三人取款,杨某某共取款约8万元,罗某某取款14万余元,王某乙取款约7万元,何某某付提成款21400元,杨某某分得2000元,罗某某分得1400元,王某乙分得500元。

2019年3月17日,何某某通知王某甲带人去漯河市取款,王某甲通知徐某某开车带着王某乙、罗某某去漯河,当晚,王某甲和张某甲开车到漯河与徐某某会合。3月18日早上,罗某某不愿意干了自行离开,王某甲把银行卡分发给徐某某、王某乙和张某甲,并按照何某某的提示分别通知取款,被告人徐某某共取款167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取款102000元。其中包括萧县居民王某戊被他人冒充萧县武警中队以购买帐篷、床垫等为由骗取的198000。何某某拿到钱后付提成款7000元,徐某某分得3000元,张某甲分得500元,王某乙分得800元,王某甲得到2700元。

数日后,王某甲和徐某某到长葛市接到何某某,又赶往通许县高速路口接银行卡,后王某甲、徐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及徐某某新招的一名瘸腿的男子到荥阳市取款,王某乙和瘸腿的男子取款20万元左右,第二天又到原阳县,张某甲开车带着王某乙、王某丁和瘸腿的男子取款约10万元,其中王某乙取款约9万元,王某丁取款5万余元,通过张某甲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拿到款后付提成款13000元,王某乙、王某丁和瘸腿的男子每人分得500元,张某甲分得1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0日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帮助实施电信诈骗的正犯取款,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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