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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镇,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2014年8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大亚湾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11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住广东省惠阳区**市场**出租房。2019年8月17日在深圳市沙井派出所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因被确诊出患病停止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码头从胡某某(微信昵称“****”,另案处理)处交易三次购得共1600元的冰毒。2019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大亚湾区**村**号的家中先后分别容留王某某(微信昵称“***”)、李某某(微信昵称“**”,已行政处罚)、“****”三人吸食“冰毒”,吸食冰毒期间徐某某和三人发生性关系。他们吸食的冰毒均系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吸食的冰毒费用平摊。

2、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人租住的位于惠阳区**镇**市场旁的出租屋内,先后分别容留过盛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昵称“***”的男子、闫某某(微信昵称“*****”,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吸食冰毒期间王某某和三人发生性关系。吸食的冰毒是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他们平摊吸食冰毒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记生

2020年3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场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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