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诉刑诉〔2018〕9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路**排**栋**室,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巷**号**楼(以上均系自报)。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路**号**栋**单元**室(以上均系自报)。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路**小区**号。 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淮安市**院**楼**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3月26日、6月25日、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本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经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自行编写的“小白改机”软件(具有篡改手机的设备信息的功能,使得用户可以规避“饿了么”等外卖平台审查从而获得首次下单优惠)通过QQ群进行传播,并由其本人或代理通过“****”等网站销售日卡、周卡、月卡等形式的“卡密”进行牟利,共计销售8000余人次,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7年5月起,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先后经被告人徐某某招募,成为“小白改机”软件代理商,通过代为销售“卡密”牟利。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通过“****”销售“卡密”490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某通过QQ销售“卡密”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销售“卡密”160余人次。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白云机场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拉扎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发现有人通过网络出售改机软件,用于骗取“饿了么”平台的新用户首单消费优惠。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电脑机箱1台、银行卡3张、白色小米手机1部、黑色酷派手机1部;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张、苹果手机2部、电脑机箱1台。
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徐某某支付人民币10640元、38395元、3040元;
3、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即****)提供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售“卡密”3173人次、4975人次、168人次。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白改机”软件符合破坏性程序的定义,具有破坏性。
5、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将其编写的“小白改机”软件通过QQ群等途径传播,并招募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作为代理,通过销售“卡密”进行牟利。
6、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后果特别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孟佳
2018年9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电话:13905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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