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2018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套牌赣******)带着被告人潘某某、“蒋某某”(未到案)、陈某某(刑拘在逃)从南昌市到靖安县**路中医院工地上盗窃钢管卡子,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潘某某、陈某某(刑拘在逃)驾车从南昌市到靖安县**路靖安县*医院工地上实施盗窃,三人用携带的蛇皮袋装钢管卡子并搬到马路边的菜地上,再装到被告人徐某某开来的面包车上运走变卖。共盗得钢管卡子500余个,销赃得1500余元,后三人平分。
2、2019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又伙同潘某某、陈某某驾车从南昌市到靖安县**路靖安县中医院工地上实施盗窃,三人用携带的蛇皮袋装钢管卡子并搬到马路边的菜地上,再装到被告人徐某某开来的面包车运走变卖。共盗得钢管卡子1500余个,销赃37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分1300余元(包括200元油费),被告人潘某某没得钱。
3、2019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再次伙同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驾车从南昌市窜至靖安县**路靖安县*医院工地上实施盗窃,四人用携带的蛇皮袋装钢管卡子并搬到马路边的菜地上准备开车运走时,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蒋某某”二人逃走了。现场被扣押的钢管卡子为2743个,经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管卡子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管卡子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靖价认定字[2019]11号鉴定意见;5、李某某的证人证言;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为18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文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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