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93********,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市辖区**圩**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小黑”,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汽车生活馆业主,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组** 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等人利用车辆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骗取保险金共计20100元,殷某某骗取保险金98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用自己定损员身份之便,使用徐某某的苏AN****车,在原浦口区永丰制造虚假单方交通事故,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5000元。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苏A2****车,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客户赵某某的苏AR****车在本市江北新区仁锦苑附近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985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苏A2****和朱某某的苏AK****面包车,在本市江北新区盘城新居附近制造虚假假的交通事故,后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理赔,骗取保险金5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4日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所骗取的保险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徐某某、邹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已退赔、多次诈骗,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已退赔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号,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