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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欧阳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宜阳县**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欧某某涉嫌诈骗罪,先后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徐某某用18881******手机号注册了昵称为“**”的微信号,后该伙同被告人欧某某采取网聊的方式伺机骗取他人财物。其中2019年1月,徐某某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龙某某(微信昵称为“**”)进行网聊,当龙某某要求确认徐某某身份时,由被告人欧某某出面接听语音电话,从而骗取龙某某信任。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徐某某编造买衣服、孝敬家人等理由,先后八次向龙某某骗取财物,徐某某通过微信共接受龙某某转账7720.28元,徐某某、欧阳某某将所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等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退还龙某某7721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对欧阳某某判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李战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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