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矿社区**村小**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5时许,在本市下城区杭玻街*烤鱼店被告人徐某某、楚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汪某甲、赵某某、余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用餐时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嗣后,经110民警出警现场调解双方互相谅解,离开现场。同日5时29分许,徐某某、楚某某等人行至居住地杭州市下城区**小区,楚某某为前面发生的纠纷招来警察不满,通过微信电话质问汪某甲,在此过程中,徐某某拿过手机与汪某甲通话,因双方互不服气,两人约定在本市下城区杭玻街*烤鱼店门口斗殴。5时30分许徐某某纠集吴某某,楚某某纠集何某某,以上被告人赶往本市下城区杭玻街*酒店楼下。同时,汪某甲纠集赵某某、余某某及李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往约定地点。5时45分许,汪某甲通过微信电话楚某某后得知对方在本市下城区杭玻街*酒店楼下,遂赶至上述地点,双方发生互殴。
斗殴过程中,汪某甲弃刀徒手与徐某某发生互殴,余某某及李某某、汪某某等人徒手上前一同殴打徐某某,持水果刀的赵某某与持啤酒瓶的吴某某、何某某在旁发生对峙。嗣后,110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李某某、汪某某吉乘乱逃离。
2020年9月7日5时58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楚某某、赵某某在下城区杭玻街速8酒店斗殴现场被抓获,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法医损伤司法鉴定,徐某某、赵某某、楚某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楚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辩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楚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余某某、楚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纠集众人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楚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徐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56****09。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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