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渔民,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里**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渔民,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里**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至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电鱼工具,在属于禁渔区的本区**镇**拆船厂旁边水域内,利用发电机、变压器、电拖网等工具非法电鱼,共捕捞28次,向罗某某(另案处理)变卖渔获物获利人民币33323元。同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工具进行非法捕捞,于次日凌晨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查获,并扣押得二人的渔获物以及木质船、发电机、升压器、电拖网等工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段文英
2020年9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街道**里**巷**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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