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住平川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住平川区**平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湾**村**号,住兰州市西固区**学院餐厅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甲、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9月29日、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去平川区**街“**火吧”过平安夜,并相邀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马某乙、王某某等人前来喝酒。期间,王某某和平川**酒店打工的马某甲通话时,谢某某抢过电话与马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约斗。谢某某遂叫来胡某某、王某丙,马某甲亦纠集工友苏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魏某甲、姚某某,李某某、展某某等人到了“**火吧”。马某甲、魏某甲等人质问、恐吓谢某某等人,谢某某持剑刺向魏某甲,魏某甲抓剑时致右手割伤。马某甲等人见状逃走,谢某某等人追至火吧二楼一角落时,苏某某为避免被追上从二楼跳下造成右脚踝扭挫伤、右侧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后马某甲、苏某某打车跑回**酒店宿舍。林某甲持啤酒瓶追打李某某,李某某从厕所拿拖把抡打时被林某甲夺下,徐某某和王某丙赶到后,徐某某用拳头、王某丙用啤酒瓶打李某某头部,接着徐某某、林某甲、王某丙又去追打其他人,李某某趁机逃脱。林某甲又从火吧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被人夺下,夺刀中林某甲手部受伤。谢某某追上姚某某后用剑砍向姚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损伤,林某甲也随后赶到用脚踩踏姚某某,胡某某在姚某某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谢某某等人追上魏某甲后对其实施了殴打,谢某某用剑砍向魏某甲,致其左手小指屈肌腱断裂、双侧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损伤。谢某某等人追上展某某后亦对其实施了殴打,谢某某用剑刺伤了展某某左臂。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和朋友顾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在平川区**路夜市烧烤店吃饭、喝酒,后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相继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林某甲与顾某某又到夜市郭某某经营的“**炒面烩面”店吃饭,期间有三个小伙子也到店内吃饭,林某甲酒后逞强耍横,与上述三个小伙子发生冲突,林某甲到郭某某的店内厨房取了一把刀欲砍击对方,被顾某某、郭某某等人拦下并将林某甲推搡到店外。后林某甲又到兰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外摊位上取了一把菜刀返回**炒面烩面店砍击对方,兰某某发现后要求林某甲将菜刀返还,林某甲拒绝归还菜刀并朝兰某某砍了一刀,兰某某在用左臂阻挡时导致左臂被砍伤。经委托白银市平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的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苏某某、魏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该起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冯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9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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