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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林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三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新北**店店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住钟某某**镇**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52000********,汉族,中专文化,南京**苏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林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葛志韬、被害人李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钟某某西瀛里中国银行门口,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徐某某为泄愤,伙同被告人林某分别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靓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镇**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林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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