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室。1989年9月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4年8月2日减刑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室。2001年11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原合肥市公安局中市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3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室。2020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笨笨”,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2018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路**号集体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家园**室。2018年10月3日毛某某因吸毒被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室。2020年1月3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合肥市火车站附近,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一包(0.5克)冰毒。
(2)2020年3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城**室,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一包(0.5克)冰毒。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3克冰毒,并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区门口将这包(0.3克)冰毒交给王某某。
2、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路**栋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0.3克冰毒。
(2)2020年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0.3克冰毒。
(3)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路与**路交口,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0.3克冰毒。
3、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5克冰毒,一名戴口罩男子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门口将这包冰毒送给刘某某。
(2)2020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5克冰毒,一名戴口罩男子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的澳门豆捞门口将这包冰毒送给刘某某。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包0.5克冰毒贩卖给洪某某(绰号“大某某”),一名戴口罩男子在李某某家瑶海区**城小区门口将这包冰毒交给洪某某。因李某某欠洪某某14000元,李某某此次贩卖给洪某某的冰毒充抵部分欠款。
4、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笨笨”)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的**小区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某0.4克冰毒。
(2)2020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以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某1.2克冰毒。
5、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年初一天、2019年一天,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宋某某在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室的住处吸食冰毒。
(2)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底、2019年12月24日晚,提供吸毒工具,在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室的住处容留杨某乙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孙某某、洪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 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许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1.3克,被告人杨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0.9克,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1.5克,被告人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1.6克,被告人毛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杨瑞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电话:1390969****、许某某电话:1515687****、1785511****、毛某某电话:1520989****、刘某某电话:138056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六百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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