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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66********,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5********,侗族,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65********,汉族,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靖州县**镇**栋**(户籍所在地靖州县坳上镇九龙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2********,苗族,靖州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合伙,先后购买了**乡**村**组村民吴某甲和吴某乙位于“老晚冲”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山场林木砍伐并销售。经鉴定:“老晚冲”山场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2.3985立方米。

2.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谢某某合伙购买了坳上镇戈盈村五组村民龙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4户共有的位于“小构冲”山场林木。2015年10月,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民工将山场进行超规划范围砍伐并销售。经鉴定:“小构冲”山场被超范围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4.1001立方米。

3.被告人徐某甲和谢某某合伙购买了坳上镇戈盈村五组村民杨永德位于“老虎咬牛”山场林木之后,徐某甲退出合伙。2015年11月,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谢某某雇请民工将山场进行超规划范围砍伐并销售。经鉴定:“老虎咬牛”山场被超规划范围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0696立方米。

4.2016年8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雇请民工将与杨某庚共有的位于靖州县**镇**村**组“耿麻冲甜竹弯”山场林木砍伐并销售。经鉴定:“耿麻冲甜竹弯”山场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0.1433立方米。

5.2016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合伙购买了坳上镇戈盈村四组村民蒲某某与杨某丙位于“岩滩”山场的林木。2016年10月,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戊、徐某某、杨某己等民工将山场林木砍伐并销售。经鉴定:“岩滩”山场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8.8963立方米。

6.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购买了徐某乙位于**镇**村**组“黄洞冲”山场林木。2016年10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山场的杉树、马尾松砍伐并销售。经鉴定:“黄洞冲”山场被采伐杉树、马尾松的立木蓄积为21.6957立方米。

7.2016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四兄弟共有的“地毛冲”山场林木进行采伐并销售。经鉴定:“地毛冲”山场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1.0822立方米。

案发后,被滥伐的山场均已补植复绿,被告人徐某甲滥伐的与他人共有的山场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甲、杨某乙、杨某甲、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30日,杨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21年1月11日至14日,四被告人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应当判决予以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林木采伐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谅解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蒲某某、杨某丁、徐某乙、杨某戊、吴某某、杨某己、张某某、杨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木采伐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与他人共同或单独任意采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78.3161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采伐林木立木蓄积81.2948立方米,均系“数量巨大”,被告人谢某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0.1697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乙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8.8963立方米,均系“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因被告人徐某甲具有滥伐山场林木立木蓄积178.3161立方米,系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自首、认罪认罚、补植复绿、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滥伐山场林木立木蓄积81.2948立方米,系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自首、认罪认罚、补植复绿、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滥伐山场林木立木蓄积40.1697立方米,系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自首、认罪认罚、补植复绿、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杨某乙具有滥伐山场林木立木蓄积48.8963立方米,系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补植复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明新春

检察官助理:杨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6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存于靖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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