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209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大道**号。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201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巷**号。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受李某某(已判决)邀约,欲报复与其有前期矛盾的熊某某,四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村**园旁地下一非法娱乐场所内,后由李某某持一把自制手枪恐吓被害人熊某某并击伤其头部,随即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相关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贺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李某某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为逞强耍横,持械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婧
检察官助理:叶志源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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