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逮捕,2018年7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唐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唐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唐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银行卡)进行支取现金、刷卡消费,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四川省南充市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后,徐某甲给了杨某甲一张复制有被害人贾某某贷记卡(卡号:49845111********)信息的银行卡,并叫杨某甲去查询卡里的钱款数额。随即杨某甲便到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的一家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查询到卡里有3100元钱。杨某甲将查询结果告诉徐某甲后,徐某甲叫杨某甲将钱取出来。杨某甲走到附近另一家银行,用该卡取了3100元现金后交给了徐某甲。
2.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甲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和李某甲坐车到遵义取钱。杨某甲在南充市将几张复制有他人银行卡信息的银行卡交给唐某某和李某甲,之后唐某某和李某甲坐车到了遵义。到遵义后,杨某甲就将银行卡密码发给唐某某,叫唐某某和李某甲查询银行卡的余额。唐某某和李某甲查询的银行卡为复制有被害人周某甲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信息的银行卡,查询到卡上存款余额为五万多元。李某甲便用该银行卡在遵义市的一金店内刷卡消费26369元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唐某某用该银行卡在附近银行里取了15000元钱。之后二人返回到南充市,将刷得的项链和取得的现金交给杨某甲安排接头的人,后杨某甲转了4300元给唐某某和李某甲。
3.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甲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到贵阳取钱。唐某某当天晚上赶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和徐某甲接头,徐某甲将几张复制有他人银行卡信息的银行卡交给唐某某,之后由杨某甲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唐某某。在次日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徐某甲联系的司机到花果园接到唐某某后,将唐某某送到清镇市。唐某某到达清镇后,便到清镇市云岭中路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用复制有被害人杨某乙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信息的银行卡先后取了18000元钱。之后唐某某返回贵阳联系徐某甲,将在清镇取得的18000元钱交给了徐某甲。
4.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甲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到盘州取钱。唐某某当天从昆明赶到盘州,用复制有被害人李某乙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信息的银行卡在六盘水红果信用社的ATM机上先后五次取走卡上的18100元钱。唐某某返回昆明后,将取得的181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之后交给了徐某甲。
5.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盘州又接到被告人杨某甲的通知,叫她用银行卡刷首饰和取现金。唐某某便先到盘州市中心,用复制有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信息的银行卡在红果一金店内刷卡消费41600元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手链,之后又走到金店附近的贵州银行,在ATM机上先后取了15000元的现金。在取现完成后,唐某某便坐车返回了昆明,将刷得的首饰和取得的现金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之后交给了徐某甲。
6.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将复制有周某、陈某某、胡某某、梅某某、方某、郭某某、李某某、强某某等8人的9张信用卡信息的信用卡交给唐某某带回四川省南充市保管。因唐某某担心被其父母发现,唐某某便将这9张信用卡交由李某甲存放在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的家中。在办案侦查员2018年5月15日对李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时,搜查出这9张信用卡并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照片);2.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记录、POS几刷卡消费小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电子)字[2018]0136号检验报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电物)字[2018]26号、18号检验报告、资质证书;7.人身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唐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到银行支取现金。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参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137169元,唐某某参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134069元,数额巨大。李某甲参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41369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将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交给唐某某、李某甲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唐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某某
检察员助理:徐某某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捌张。
3.查获银行卡原物存于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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