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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其间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50元钱给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徐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125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收到钱后把毒品海洛因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友谊医院旁边后告诉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海洛因后将海洛因送去给徐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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