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居委会,住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社区**居民组**号,住巢湖市巢湖中路**酒店附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司某某(已起诉)为强揽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大奎村道路路肩拓宽工程一事发生矛盾,徐某某遂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其邀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邀集吴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半汤大奎村二口塘饭店,欲与司某某等人斗殴。司某某纠集余某某、金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余某某又纠集盛某某、邓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前往二口塘饭店。双方人员在该饭店相遇后,司某某、余某某等人持砍刀、长矛对吴某某、施某某等人及吴某某所驾皖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进行打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施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皖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被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4765元。
2019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巢湖学院旁边的牛牛网吧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巢湖市火车站进站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不予收押审批表、病历、结算单、住院记录、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检举相关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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