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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号。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丙、徐某丁(均已判决)、罗某某(在逃)经常纠集在一起,为强揽工程、逞强斗狠、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故意伤害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成以徐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丙、徐某丁与付某丁、付某戍(均已判决)等人因争夺大某某 “**”房地产开发工程五期砂石料供应发生争执,双方电话约定在大某某城区**大道与**大道交汇处“**”酒店停车场附近“摆场子”(组织人员斗殴)。徐某丙、徐某丁、罗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和邓某甲、胡某甲、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某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十余人。付某丁、付某戍邀约肖某丁、易某某、吴超超、徐贵鑫、戴某丁、刘某丙、邓某丁、石某某、刘某丁(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双方人员先后驾车到该酒店停车场内及附近持钢管、棍棒、“苗子”等械具斗殴,引起大量群众围观,斗殴视频在网上广泛传播,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尹某某、罗某甲、颜某某、周某某、李某丙、罗某乙、徐某己、闵某某等人的证言;3. 辨认笔录;4.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及某某乙犯付某戍、徐某丙、徐某丁、邓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强迫交易罪

2010年左右,大某某**镇**小区在**湾开工建设,开发商将小区中的土地平整(土方)工程交由该镇**街社区负责,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后想承接该土方工程,同村村民徐某庚也想承接该工程,**街社区让时任社区干部的徐某辛从中协调,其将徐某甲、徐某庚约至大某某**镇**大道“**”西餐厅商谈,**村村民,可以一起合作,但徐某甲欲一人独揽工程,双方发生争执,徐某甲殴打徐某辛并威胁竞争对手徐某庚,迫使徐某庚退出,徐某甲一个人独揽了**小区的土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因挖机费用结算问题,**部**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徐某壬、徐某庚、徐某癸、徐某辛、某某丙、夏某某等的证言;3. 辨认笔录;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2016 年8 月2 日14 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欲开发位于大某某**镇**桥西头**湾路边土地,因该土地与**湾村民李某丁家土地相邻且土地界限不明,徐某甲欲购买流转李某丁家土地遭拒绝后,为达到开发该土地目的,一边雇请挖机师傅罗某丙带领陈小零,一同前往李某丁家屋后的有争议的土地上挖土,一边指使罗某某邀约张某某等人到场帮忙助威,到达现场后挖机正在挖土时遭到李某丁夫妇的阻止,罗某某后指使张某某、陈小零采取拖、拽、抱、抬离地面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丁(1950年**月**日出生)强行抬离挖机,导致李某丁多根肋骨骨折。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丁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申诉,各级领导极其重视,徐某甲迫于压力于2018年5月4日赔偿李某丁各项费用十五万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反映、孝感市公安局文件处理签、大某某公安局信访处理签、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A、徐某B、徐某C、殷某某、罗某丙、徐某D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书;5、被告人徐某甲及某某乙犯张某某、陈小零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徐某甲实施犯罪集团外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付某某在大某某城关镇老宵夜城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徐某甲邀约徐今胜、张强(身份均待查)等六人持砍刀、钢管在大某某城关镇建新街老物资局路段拦停骑摩托车的叶某某、付某某、杨依忆等人,徐某甲、徐今胜、张强等人持刀砍伤叶某某、付某某,又追砍叶某某至胡某乙的影碟店内,将叶某某砍到在地,后逃离现场,经大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伤情为轻伤(偏重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胡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大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有组织、有预谋,具有恶势力性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参与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易星火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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