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9********,汉族,文盲,务工,住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汉族,文盲,务工,住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至盱眙县**镇**村**组,将周某某承包的配电房门锁撬开,盗窃配电房内的草公鸡21只。经鉴定,价值1837.5元。
2、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至盱眙县**镇**村**组,将周某某承包的配电房门锁撬开,盗窃配电房内的草公鸡9只。经鉴定,价值1066.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 成
检察官助理 王逸婷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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