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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镇**边空地上,将**建设有限公司**高速改扩建工程2标项目部放置在该处的两个高速桥墩盖梁钢筋笼(经鉴定价值18692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已退赔18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  佳

检察官助理:庄月萍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1358791****)、李某某(1526824****)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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