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庄**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街村**号,现住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号楼**单元601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号楼**单元601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经邱某某(在逃)委托,于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村加工点,对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送来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熨烫、挂牌、包装。完成后再由邱某某安排的工人将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拉走。徐某某烫熨、挂牌、包装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卫衣及裤子共计5136件,经物价鉴定,徐某某烫熨、挂牌、包装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卫衣及裤子单价均为62元,总价值人民币318432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服装加工点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黄色上衣166件,白色上衣271件,绿色上衣10件,红色上衣56件,蓝色上衣53件,共计556件,侵权商标标识(“nike”标志牌)311张。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4472元。
2.被告人朱某某自2019年11月下旬起,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经邱某某(在逃)委托,于即墨区大信镇**街村**服装加工点内,对从邱某某处拿到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半成品进行缝纫加工,加工完毕后送至被告人徐某某处烫熨、挂牌、包装,总计加工2691件。经物价鉴定,朱某某加工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上衣和裤子单价均为62元,总价值166842元。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服装加工点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4件,其中卫衣22件,裤子12条。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08元人民币。
3.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孙某某,共同经营知先服饰加工点,自2019年11月下旬起,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经邱某某(在逃)委托,于即墨区大信镇**村**服饰加工点内,对从邱某某处拿到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半成品进行缝纫加工,加工完毕后送至被告人徐某某处烫熨、挂牌、包装,总计加工2445件。经物价鉴定,刘某某和孙某某加工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上衣和裤子单价均为62元,总价值人民币151590元。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服饰加工点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橘黄色上衣23件,在刘某某货车内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紫色上衣160件,橘黄色上衣122件,共计305件。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8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侵权商品;2.书证:账本、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楠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四名被告人足额缴纳罚金,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华
检察官助理:孙海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账本3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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