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9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由被告人徐某某介绍被告人曾某某注册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后予以出售获利。后被告人曾某某按照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上家的要求和安排,注册成立“**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曾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带领被告人曾某某分别至中国银行(虹桥会展中心支行)、建设银行开立“**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将上述“**公司”对公账户、绑定手机SIM卡、电子交易介质、相关交易密码及“**公司”工商材料出售给他人使用。2020年5月28日,北京**有限公司被他人诈骗的8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转账至被告人曾某某出售的上述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开户行:上海市虹桥会展中心支行,账号:4429********)。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传讯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出售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行为。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介绍被告人曾某某出售“**公司”工商材料及对公账户的情况。
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5月28日,北京**有限公司被他人诈骗的8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曾某某出售的上述中国银行对公账户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结伙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天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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