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01986********,汉族,初中文化,鄱阳县人,无业,家住鄱阳县**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5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01986********,汉族,小学文化,鄱阳县人,无业,家住鄱阳县**街**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等人在**镇**村口的“**餐馆”喝酒吃饭。在此过程中,徐某某看见在旁边同朋友吃饭的严某某,想起几年前其家里与严某某发生过矛盾,于是持空啤酒瓶走近严某某身后砸向严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接着,曹某某走上前与徐某某共同对严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右侧第2-7肋骨及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5月26日,徐某某赔偿严某某12.8万元,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8********、136********。
2.本案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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