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住巢湖市**商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先后在巢湖市**商行、**街**银行**楼、巢湖市**厂附近废旧养鸡场、巢湖市**路**棋牌室内共同开设赌场十余次,并邀集人员以“斗牛”方式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二、2019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巢湖市**路**会所内开设赌场二次,并邀集人员以“斗牛”方式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三千余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棋牌室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收缴清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及他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晖
检察官助理:王寅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现均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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