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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2001********,汉族,大专在读,学生,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歙县,现住歙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将各自的身份证照片、个人银行卡照片等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的朋友罗某某(另案处理),后罗某某使用上述资料注册了十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名称叫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人方某某,监事登记为被告人徐某某。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在明知他人欲使用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跟随罗某某等人,分别到不同银行办理前述十家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并将账户共同卖给罗某某。

2019年9月9日,被害人蔡某某在石狮市**镇**路**大厦**楼被人冒充身份骗走人民币140余万元,所骗款项汇入前述安徽**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学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即将到来,仍在黄山市屯溪区**路**影城门口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檀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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