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道**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高**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池**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戚某某等人多次来到重庆**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存放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仓库内盗走电缆线。徐某某涉案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6612.5元,周某某、戚某某涉案4次金额均共计人民币48824.6元,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上述相同地点,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28.76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另案处理)处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戚某某、周某某来到上述相同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54.65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5700元。
3.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上述相同地点,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19.17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周某某二人来到上述相同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23.97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
5.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戚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来到上述相同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278.03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29000元。
6.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来到上述相同地点,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43.14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4500元。
7.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戚某某、周某某来到上述相同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87.21米,后销赃至甘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9096元。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型号为3*95+1*25电缆线1米单价为人民币11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戚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价格认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戚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继红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百二十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