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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彭某甲诈骗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徐某某 ,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1980年被收容审查。因打人于1981年10月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奸罪、盗窃罪,于1982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在灵宝市区与被害人伍某甲聊天时,谎称自己认识三门峡市水利局局长,以能帮忙将被害人伍某甲之子伍某乙调动至灵宝市水利局工作为由,骗取伍某甲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家属赔偿伍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2、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伍某甲经被告人彭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谎称其认识河南省纪委领导,手里有河南省监察委的内招名额,以帮忙将被害人伍某甲之子伍某乙的工作调动至河南省监察委为由,分多次骗取伍某甲钱财;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又谎称其手中有河南省纪委查扣灵宝市医院的住房,可以内部价卖给伍某甲,分多次骗取伍某甲钱财。两件事情共计骗取被害人伍某甲人民币24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录音;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3、2017年3月,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彭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谎称其战友为河南省纪委领导,称其手中有河南省纪委查扣的灵宝市医院住房,可以内部价卖给王某甲,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3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委托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4、2016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认识三门峡市领导,以帮忙将王某乙的女儿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转正和将王某乙的儿子安排到政府机关工作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5、2016年8月至今,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认识三门峡市领导,以帮忙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转成事业编制为由,分多次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6、2016年8月至,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认识河南省纪委领导,以能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安排至郑州交通职业学校上学且两年后能安排就业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晶   

李超明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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