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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彭某某等11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彭国胜,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俊,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彭国胜等11人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国胜与被告人徐某甲在赫某某乌蒙山学校内因开关窗户的事情而相互辱骂,徐某甲踢了彭国胜一脚,被在场同学劝开后,彭国胜于2020年5月14日晚,邀约了被告人许俊、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帮忙。2020年5月15日早上,彭国胜与徐某甲相互邀约在校外讲和。2020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彭国胜、许俊、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到赫某某六曲河镇人民政府广场,与徐某甲及徐某甲邀约的常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吴某某讲和,但彭国胜和徐某甲没有谈好,两人便约定到赫某某六曲河镇朝阳大道农贸市场内继续讲,讲不好就打架。彭国胜、许俊、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就先赶去农贸市场,徐某甲继续喊人帮忙。在去农贸市场的路上,许俊在路旁的工地捡了一根的钢管,彭国胜捡了几根钢筋准备打架。12时30分许,徐某甲与其邀约的被告人蔡某某(持棒球棒)、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和魏某某、谭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进入农贸市场内与彭国胜等人碰面,彭国胜与徐某甲再次谈判,没有谈好,徐某甲继而与彭国胜互殴。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与许俊、张某某、陈某某便上前帮忙,互相拳打脚踢。在打斗过程中,许俊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将徐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双方被路人喝止,双方停手后便分别离开现场并将徐某甲送医。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等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徐某甲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国胜、许俊、张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胜、许俊、张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赫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 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8

                                   

附件

1.被告人彭国胜、许俊、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赫某某**镇**村**组,保证人徐某乙,电话1588530****;

2.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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