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工地工人生活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因无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工地工人生活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工地项目部。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工地工人生活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工地工人生活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徐某某等9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分案审查。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于2019年7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民警雷某某及辅警熊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在增援民警董某乙、辅警王某某被居某某、董某甲(均已判刑)妨害公务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辱骂、拉扯、推搡及殴打等阻碍执法行为。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无故带头呼喊“警察打人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听到后,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将民警、辅警围住,并辱骂、拉扯、推搡、殴打民警。被告人周某甲双手掐住辅警熊某某脖子;被告人周某丁用身体撞击辅警熊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不停地拉扯民警雷某某制服;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周某丁、陈某某、王某某不停地指点、推搡并殴打民警及辅警。同日20点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举手喊“停,全部都停”,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才停止推搡、殴打等阻碍执法行为。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等7人多次试图阻止民警离开现场,直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第二批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将居某某、董某甲二人带离现场。经鉴定,民警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警雷某某及辅警王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全身均有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丁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等6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7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受伤民警及辅警共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警情详情、警官证复印件、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董某乙、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作案经过视听资料;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对受伤民警及辅警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庆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电话1354507****)、周某甲(电话1397167****)、周某乙(电话1857157****)、周某丁(电话1808600****)、彭某某(电话1582727****)、王某某(电话1862718****)、陈某某(电话1533719****)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7.调查评估意见及居住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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