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匀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平,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路**号**幢**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徐平单独或结伙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大纵湖镇、秦南镇、盐龙街道境内,以撬门入室等方式作盗窃案9起,窃得香烟、白酒、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77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作案9起,涉案金额共计为4177元,被告人彭某某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1282元,被告人徐平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2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的被害人苍某某家中,窃得面值为一元的硬币 200余枚。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面值为一元的硬币200余枚和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元,赃款赃物折币计245余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面值为一元的硬币200余枚。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的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250余元 。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某某、徐平,于2019年8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一对仿真白金色钻石戒指 。
7.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某某,于2019年9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人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今世缘国缘(淡雅)白酒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和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瓶,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1260元。
8.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彭某某、徐平,于2019年9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铜钱6枚和长命锁1个。
9.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平、彭某某,于201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进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五星红杉树苏烟1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元。
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平、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徐平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住江苏省建湖县**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