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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八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2001********,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肖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肖某某在本市**街道*****门口吵架后各自离开。同年7月2日21时许,肖某某纠集钟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熊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街道*****门口堵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遂纠集卢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双方相遇后,被告人徐某某一方携带菜刀追逐肖某某且被告人徐某某向肖某某扔菜刀。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有持械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网载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钟某某、司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二被告人均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丹

检察员:张倩倩

                                  2020年1月10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补充证据: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及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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