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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回辉村河埂租赁店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并售卖云烟(紫)、红塔山(硬经典)、红河(硬88)、云烟(软珍品)等伪劣卷烟,徐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20年1月15日、1月22日、2月16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4日两次、4月12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1日被宜良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均对其处以责令停止销售、公开销毁非法销售的卷烟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同样的行为于2018年7月24日受到同样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30日,宜良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与民警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回辉村二人经营的商店内、徐某某骑的电动车内、二人藏匿卷烟的回辉村84号房402室、102室出租房、育才路汽配厂宿舍区仓库内查获云烟(紫)315条、红塔山(硬经典)103条、红河(硬88)14.2条、云烟(软珍品)1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2条、红塔山(新势力)16条、云烟(如意)9条,共计7个品种479.2条卷烟。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7种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479条(其中红塔山(硬经典)102条、红河(硬88)14条、云烟(如意)10条,其余与上述一致)伪劣卷烟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710元。因鉴定意见中红塔山(硬经典)、红河(硬88)、云烟(如意)数量与查获数量不一致,经本院核算,479.2条伪劣卷烟认定价格应为人民币50702元。另徐某某自述每月卖烟收入约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2.人员信息、前科核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随案移交的物品、文件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入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等;3.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7939****,1375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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