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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某等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9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浴室负责人,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8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浴室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浴室收银员,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4日、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5月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安泽路8号开设**浴室,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女在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按约定分成。2018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谭某某为收银员,谭某某明知浴室内有卖淫活动仍协助徐某某、张某某收取嫖资。2018年4月11日,公安人员至上址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女李某某、王某某和嫖客丁某某、顾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亦被当场抓获。2018年3月12日、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均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明知**浴室内有卖淫活动,仍受徐某某的雇佣协助收取嫖资,其中张某某负责浴室卖淫女的管理。

2.被告人徐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明知浴室内有卖淫活动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二人在浴室包房内卖淫及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结算卖淫提成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二人分别在浴室包房内嫖娼的事实。

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浴室的实际经营人。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

10.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忠平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0178****。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被告人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21716****。

2、侦查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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