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住陇川县**镇**组**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自述),汉族,缅文四档文化,国籍不明,住缅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陇川县章凤镇老寨子小组119号出租房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云******)盗走。当日18时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被群众扭送至陇川县公安局章凤边境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找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盈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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