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2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萧县人,户籍所在地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萧县**镇“欧尚客”东邻隔壁**楼。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户籍所在地萧县**镇**路**号,住萧县**镇“新世纪”宾馆。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在萧县**镇“伯爵KTV”门口东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小便后返还KTV附近的途中,被告人徐某某与在路边说话的梁某甲、梁某乙、代某某因碰撞发生口角,后徐某某持腰带对梁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张某某随即参与殴打,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致梁某甲、梁某乙、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代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萧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梁某甲、梁某乙、代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斌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欧尚客”东邻隔壁**楼;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新世纪”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