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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某保险诈骗、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汽车职员,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职员,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号(户籍地)。被告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甲公司、*乙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1.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某、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谢某某名下的苏A0****车辆、刘某某名下的苏AS****车辆以及宁某某名下的苏A5****车辆,故意制造虚假的三车追尾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冒充驾驶员与谢某某签署事故认定书,用苏A0****与苏A5****车辆追尾事故骗取*乙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547元。

2.2018年7月17日,安某某将名下苏AF****车辆放在谢某某处维修,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某某分别驾驶苏AF****车辆与南京市浦口区**汽车服务中心名下的苏A7****车辆,故意制造交通碰擦事故,后安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配合谢某某向*乙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7500元。

二、诈骗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某、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谢某某名下的苏A0****车辆、刘某某名下的苏AS****车辆以及宁某某名下的苏A5****车辆,故意制造虚假的三车追尾事故,后谢某某、包某某签署事故认定书,用苏AS****与苏A0****车辆追尾事故骗取*甲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8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赔偿材料、证人安某某提交的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等理赔材料、主动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包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宁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分别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和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还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联合

检察官助理 :李业青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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