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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18〕27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村**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黄某某、周洲均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2月22日、5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3月20日、6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李某某至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李某某书写虚高借条并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做担保人,被害人陈某乙同意。一个月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李某某到期无法还款,将李某某带至被告人张某处平账,以违约金、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目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20万元。被告人张某同意为李某某平账,但要求李某某签下6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让李某某找被害人陈某乙做担保人,陈某乙同意。被告人张某将其中20万元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最终得款人民币16万元。

2016年5月11日,李某某带被害人陈某乙至被告人张某处,在60万元“虚假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当日,因李某某要再次平账10万元,被告人张某要求其签下4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要求被害人陈某乙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害人陈某乙同意。当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让许某某银行虚假走账的方式,刻意制造李某某获取借款40万元的痕迹。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以60万、40万的“虚假借条”向被害人陈某乙索债人民币60万元,以被害人陈某乙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秦某某(另案处理)处平账。秦某某同意平账,要求被害人陈某乙签下12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指使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银行虚假走账的方式,刻意制造被害人陈某乙获取借款120万元的痕迹。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一起将取出的120万元带回秦某某处,将其中的6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最终得款人民币30万元。

2016年7月9日,秦某某以被害人陈某乙到期无法归还借款,让被告人黄某某带被害人陈某乙至赵某某(另案处理)处平账人民币90万元。赵某某同意平账,但要求被害人陈某乙签下220的“虚假借条”,被害人陈某乙同意。当日,赵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洲通过银行虚假走账的方式,刻意制造被害人陈某乙获取借款220万元的痕迹。被害人陈某乙将其中的9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最终得款人民币30万元。

2016年8月初左右,被告人周洲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220万元借款,因被害人陈某乙无法归还,被告人周洲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2016年11月18日法院查封被害人陈某乙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产,2017年1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陈某乙归还被告人周洲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因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房屋至今被法院查封。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洲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李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陈某乙担任保证人,后被层层诱骗最后签下巨额借条220万被索债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乙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人李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许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黄某某、周洲个人活期账户查询、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周洲在被害人陈某乙、证人李某某银行账户上虚假走账,刻意制造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获取相关借款痕迹的事实。

3.被告人周洲起诉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一案的相关材料、民事诉状、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判决书等证实,因被害人陈某乙无法归还220万元借款,被告人周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法院判决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周洲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黄某某、周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黄某某、周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11册。

3.量刑建议书四式八份。

4.随案移送移动电话2部及书刊1张。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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