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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5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9年4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平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花园玫瑰园4A。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9年4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7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购买住房向**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徐某某还款至2012年8月10日便停止还款。2016年6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就该纠纷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8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某、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6873.62元及相应罚息,徐某某、平某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聘请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2018年12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向徐某某、平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的裁定书。徐某某、平某某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拒绝报告财产。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查明平某某有退休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平某某得知存款即将被冻结便将部分存款取走。徐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有工资收入。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向**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2692.82元,并取得了**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公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冻结资产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徐某某、平某某均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婕妤

检察官助理:田宏竹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徐某某:1815269****;平某某:1889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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