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村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三根蓄电池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4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接地铜牌和蓄电池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45.9元、被盗三根蓄电池地线价值97.2元。
2.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村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三根蓄电池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6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2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接地铜牌和蓄电池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45.9元、被盗三根蓄电池地线价值145.8元。
3.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村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三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5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2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接地铜牌和蓄电池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40.8元、被盗三根地线价值114.75元。
4.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村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长3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掉,获赃款8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接地铜牌和蓄电池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一根地线价值24.3元。
5.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路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两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2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掉,获赃款3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两根地线价值30.6元。
6.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医院,在该医院房顶的铁塔基站内盗窃一根蓄电池连接线(粗35平方毫米,长3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蓄电池连接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一根蓄电池连接线价值48.6元。
7.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灵石县**村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三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4米),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至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2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接地铜牌和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35.7元、被盗三根地线价值86.4元。
8.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商量好到灵石县**沟铁塔基站盗窃,二人乘公交车到了灵石县李家沟铁塔基站,常某某在外望风,徐某某进入该基站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两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6米)。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元,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接地铜牌和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25.5元、被盗两根地线价值64.8元。
9.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商量好到灵石县城**塔基站盗窃,二人乘公交车到了灵石县城**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四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5米)。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60元,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接地铜牌和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25.5元、被盗四根地线价值108元。
10.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商量好到灵石县**坡底铁塔基站盗窃,二人乘公交车到了灵石县许家坡底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两根地线(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4米)。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将所盗物品按废铜卖至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40元,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接地铜牌和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25.5元、被盗两根地线价值43.2元。
11.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村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一个接地铜牌和两根地线
(粗16平方毫米,每根长4米),后徐某某将所盗接地铜牌按废铜卖至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元,常某某将所盗两根地线按废铜卖至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元。破案后,赃款已被徐某某挥霍,接地铜牌和地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接地铜牌价值25.5元、被盗两根地线价值43.2元。
12.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商量好到介休市**铁塔基站盗窃,常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徐某某来到**铁塔基站,二人在基站内盗窃四根电池线(粗70平方毫米,每根长4米)。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将所盗物品卖至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530元,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电池线已无法追回。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四根电池线价值404.6元。
13.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商量好到介休市**庄铁塔基站盗窃,常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徐某某来到南张家庄铁塔基站,二人在该基站内盗窃四根电池线(粗70平方毫米,每根长4.1米)。后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将所盗物品卖至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60元,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已被二人挥霍,4根电池线被追回,由被害单位领取。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四根电池线价值487.9元。
14.202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介休市**铁塔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两根电池线(粗70平方毫米,分别长5.24米、5.1米),后被中国铁塔公司晋中分公司员工房某某当场抓获。破案后,2根电池线被追回,由被害单位领取。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两根电池线价值83.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十四次,价值2053.4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价值1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斜口钳、十字改锥等;2.书证:户籍证明、被盗物品参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 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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