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8〕2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镇**世纪城**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驾校内。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郡**栋**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1********,回族,初中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组**号,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驾校内。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营**号,暂住浙江省金华市**镇**街**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栋**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销五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路**,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开区**国际**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销五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苑**栋**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销五部梦想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苑**栋**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销五部梦想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销五部梦想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销五部梦想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行政村**村**号,暂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府**室。被告人刘某丁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平某某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华某某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凌某某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周某乙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6日、2018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毛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内蒙古路1号庐江商会大厦10层作为上述公司营销一部、二部、四部的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楼2002室作为上述公司营销三部、五部的经营场所,在未取得证券业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招聘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担任公司营销四部经理、经理助理,招聘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担任公司营销五部经理、业务队队长,招聘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售后客服,招聘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陈某甲等人担任营销四部、五部业务员,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会员费。
该犯罪团伙在公司内部经过话术培训之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群呼系统随机拨打电话,以广州兴岳宗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邀请股民加入事先建立的股票交流微信群。后各营销部门经理、业务小队队长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分析师助理通过在微信群内发布盘后股信息、虚假股票交割单、用微信小号冒充公司正式客户谎称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赚钱等方式,虚构公司推荐股票的实力,业务员同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跟股民联系,以高收益率、高成功率推荐公司会员服务,以此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会员费享受该公司推荐股票的服务。在客户交费后,为防止受骗客户将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发生亏损的实际情况反映到微信群里影响其他股民交纳会员费,经理即以防止泄密为由将该股民踢出微信群,拉入公司所谓的正式客户群,后由经理或公司售后客服余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分析师或分析师助理向客户推荐股票,并使用“话术”安抚遭受损失而投诉的客户,或者让客户升级会员,提供更高级别的指导老师指导炒股,继续骗取钱财。
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营销四部经理,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左右担任营销四部经理助理,协助被告人徐某某管理营销四部销售团队。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曹某某均为营销四部业务员。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等人,根据上述分工,采用上述手法,骗得张某甲、郁某某、陈某乙等40余人会员费共计人民币(下同)16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60000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3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49000余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314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8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33000余元;被告人方某某参诈骗数额为1104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934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720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丙、周某甲、刘某丁及陈某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10月5日至上述公司营销五部工作,被告人丁某某担任营销五部经理,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营销五部梦想队队长,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周某甲为业务员。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采用上述分工、手法,骗得潘某某、郭某某、陈某丁等10余会员费共计310000余元,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均为310000余,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11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诈骗数额为726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556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诈骗数额为46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话术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吴某某、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及涉案人员吕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曹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方某某、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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