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5年12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16年6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9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其中徐某某案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4日、尹某某案为2020年5月9日至6月4日);因案情复杂,徐某某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2020年7月5日至7月19日),尹某某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5日至7月19日)。2020年7月10日我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尹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形成恶势力,多次在天门市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和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具体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6年4、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号牌为鄂R****9“别克”牌小轿车超车而怀恨在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路上遇到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鄂R****9“别克”牌小轿车,遂跟踪该车到天门市大润发商城地下停车场,待被害人停车离开后,徐某某为发泄情绪,持砖头对该车进行打砸,将该车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后门玻璃等部位砸损。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R****9“别克”牌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880元。
2. 2017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处**村“**农庄”内赌博时与该村村民朱某甲发生口角,后徐某某纠集尹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刘傲琦(另案处理)进入该农庄,徐某某与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拿农庄内的板凳殴打朱某甲,致其头部流血。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离开现场。后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亲戚朱某丙及村民二十余人赶到现场追赶打人者。张某某逃脱追赶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君威”小轿车返回现场撞向追赶的人群,致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吴某甲、朱某丁等多人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粹性骨折,左耻股上下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9肋骨骨折,腰5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左膝部为重伤二级;右胸部及右髋部均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部、左胸部、腰部及骨盆部均为轻伤二级。
3.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曾因琐事与查某某存在矛盾。2018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曾某某邀约“飞飞”等多名年轻男子手持砍刀、跳刀等凶器来到本市**镇“**”音乐会所地下室包房内将查某某砍伤,致查某某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查某某左肘部及左手软组织裂伤并左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朱某甲2017年1月28日头面部外伤的情况说明、关于同案犯的情况说明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石某某、董某某、汪某某、某某某、陶某某、尹某某、朱某戊、张某某、刘某乙、朱某乙、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朱某己、朱某丙、朱某庚、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朱某甲、查某某等人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丙(已死亡)、胡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去打砸被害人郭某乙鄂R****9别克牌小轿车。徐某某告知尹某某等四人被砸车辆所处位置并提供了雨衣、钉锤、摩托车等物品。被告人尹某某及李某丙、胡某某、李某丁持钉锤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本市**街**酒店停车场,用钉锤、砖头对被害人郭某甲停在此处的号牌为鄂R****9“别克”牌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前天窗玻璃、左右前大灯、引机盖、中网、天窗卷帘等部位砸损。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R****9“别克”牌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908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代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毁损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关于同案犯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丁、杜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违法事实
2015年12月20日,徐某某和尹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天门市宝安商城停车场值班收取停车费时,因停车费与车主梁某甲、梁某乙父子发生冲突,徐某某、尹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父子互相推搡、用拳头互殴,后徐某某持一把黑色跳刀将梁某甲左手划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恶势力团伙纠集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恶势力团伙成员,受徐某某指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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