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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2000********,汉族,中专文化,原**酒店实习生,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科技园工作,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房间。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两名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季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299号四楼MODU酒吧内,趁他人不备之机,将酒吧顾客刘某某放在002卡座前的两瓶黑桃A黄金版香槟(每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由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秘密窃取。两名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至本市静安区共和路219号企业公馆808号,将其中一瓶香槟打开饮用后丢弃,另一瓶香槟被存放在冰箱内。

2019年12月2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共和路219号企业公馆808房间内将被告人季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所窃的一瓶黑桃A黄金版香槟。随后公安人员在季某某协助下,于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将被季某某电话约至企业公馆808房间的徐某某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MODU酒吧经理王某某、酒吧顾客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酒吧内刘某某所点的两瓶黑桃A黄金版香槟被窃以及王某某事后赔偿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现场监控截图、被窃香槟酒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以及从被告人季某某住处扣押涉案被窃的一瓶黑桃A黄金版香槟的事实。

3、书证MODU酒吧提供的进货单,证实被告人所窃的黑桃A黄金版香槟酒的进货价值。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两名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对案发当日在酒吧内盗窃两瓶黑桃A黄金版香槟酒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当时酒吧现场和酒吧附近道路的监控录像,证实两名被告人行窃及逃离现场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中,徐某某联系方式:1391745****:季某某联系方式:158214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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