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2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象山支公司综合内勤,住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象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7月至2019年9月,经中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员会决定,被告人徐某某被聘任为**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总经理(经理),负责该支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孙某甲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担任**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收付综合岗,负责该支公司财务单证的审核以及报支工作。
(一)贪污账外资金人民币49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0年至2019年期间,**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保险公司部分公款作为该支公司的账外资金,并由孙某甲或郑某某负责保管。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让孙某甲在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49000元,转账至徐某某妻子章某某的宁波银行信用卡内(实际由徐某某保管使用),用于归还被告人徐某某个人信用卡欠款。
(二)贪污房租费775194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以**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名义向娄某某租赁位于本县丹东街道**路**号房产作为该公司办公场地,二人口头约定该房屋租赁期共五年,首年租金人民币60000元,租金逐年上浮10%,后被告人徐某某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交于娄某某。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先让娄某某在未写明房租金额、租金逐年上浮比等内容的空白租赁合同末页上签字,再伪造写有首年租金140000元、逐年递增5%等内容的虚假租赁合同,将娄某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末页私自调换至虚假租赁合同中,并以该虚假租赁合同向**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申报房租款项。被告人徐某某为方便存取**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拨付的房租款,又让孙某甲以娄某某名义在象山县农村信用社私自开设账号为**的存折账户(以下简称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并由孙某甲予以保管。
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让孙某甲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连同虚假的租赁合同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同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将14000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让孙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其中11200元用于支付当年度开票税金,55000元(5000元定金已由被告人徐某某提前支付)存至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用,剩余73800元均交于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甲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47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当年度实际房租费金额的情况下仍予以同意,并将该发票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报账。同年4月25日,**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将14700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并将其中的50000元及象山支公司账外资金中的16000元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转账至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剩余的97000元均交于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甲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5435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当年度实际房租费金额的情况下仍予以同意,并将该发票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报账。同年4月23日,**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将15435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孙某甲将该笔房租费全部交于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的72600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用,将其中的20000元分给被告人孙某甲,剩余的61750元归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所有,二人将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归还个人债务。
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从**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离职,并将其保管的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折交于被告人徐某某。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让时任**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综合内勤郑某某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6215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并上传至宁波分公司。同年4月28日,**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将16215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并将其中的79860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剩余的8229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让郑某某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72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同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实际拨付170200元房租费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将其中的87846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剩余的82354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6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娄某某口头约定延续租期一年,租金85000元,后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伪造年租金17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让郑某某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78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连同虚假的租赁合同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同年5月18日,**保险公司将17800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将其中的85000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剩余的9300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7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娄某某口头约定延续租期三年,年租金88000元,后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伪造年租金17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让郑某某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78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连同虚假的租赁合同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同年5月4日,**保险公司将17800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将其中的88000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剩余的9000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让郑某某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78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并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同年5月4日,**保险公司将17800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将其中的88000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剩余的9000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让郑某某至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780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并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同年5月4日,**保险公司将178000元房租费下拨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将其中的88000元转账至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作为当年实际的房租费,剩余的9000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房租费的方式,单独或者伙同孙某甲共计贪污公款775194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共同参与贪污公款178750元。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分得755194元,被告人孙某甲个人分得20000元。
(三)贪污水电费73473.3元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让时任**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综合内勤郑某某使用由其保管的账外资金支付该公司每月的水电费,后将每月的水电费发票上传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重复报账。**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每月均将报销的水电费款项拨付至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共计73473.3元。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分多次取现支取,均用于其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开支。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象山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分别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00000元、2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关于徐某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职务解聘的通知、关于中共**保险宁波分公司委员会成立后相关党务事物衔接的报告、**保险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孙某甲工作岗位职责的说明、劳动合同书、**保险报销单复印件、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娄某某农村信用社尾号存折复印件、开户凭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娄某某建设银行流水及凭证、娄某某招商银行流水、孙某甲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报销清单及原始单据、**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房租发票报销单、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房租租赁合同审批表、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徐某某民生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徐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郑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保险公司2011-2019年度水电费报销明细、自来水缴纳清单及电费缴费清单;
2.证人娄某某、郑某某、章某某、邵某某、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与徐某某勾结,伙同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燕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与宁海县看守所。
2.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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