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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孙某某、沙某某伪造货币、秦某某出售假币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组。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伪造货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沙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秦某某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网上购买面值20元的假币和制作假币的原材料再对外销售。2019年5月中旬,徐某某从网上购买制作假币所使用的打印机、油墨、防伪纸等原材料,在固始县**乡街道租赁房屋,利用之前在网上购买的面值20元人民币的“电子模板”,伪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并通过快递出售给他人。2019年5月份,徐某某陆续将伪造的人民币存放在秦某某位于浙江绍兴的出租屋内,由秦某某帮其邮寄给买家。

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在浙江省绍兴市**镇中通快运公司上班的便利条件,明知徐某某伪造并出售假币仍帮其出售。2019年7月18日下午,秦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截至被抓获时,秦某某已将徐某某伪造的面值20元的人民币出售约2000大张(每大张有2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面值40元),合计人民币约80000元。另外,民警在秦某某的出租屋内扣押徐某某伪造但尚未销售的面值20元的人民币1610大张、80小张(每小张是一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及印制假钞用章5枚、模具印刷板1个,被扣押的人民币共计66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固始县支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假币。

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印制假币的原材料和工具,伪造面值10元和面值20元的人民币,孙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现场扣押面值10元的人民币45小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6小张,合计面值人民币57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固始县支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假币。

2019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商议,由徐某某提供印制假币所需要的防伪纸、打印机、电脑等原材料和工具,孙某某负责伪造人民币,伪造的人民币由徐某某负责销售。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尚未出售的面值20元的成品人民币2441大张、面值20元的半成品人民币37大张、面值50元的半成品人民币578大张、笔记本电脑3台、打印机7台、防伪纸1箱及墨盒等,被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569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固始县支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假币。

被告人沙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印制假币,仍帮徐某某收取其网购的印制假币的原材料、帮其测量50元人民币的尺寸。2019年7月5日左右,徐某某误以为要被公安机关查获,要求沙某某将其**乡出租屋内的所有假币半成品销毁、机器收起来,沙某某将电脑和打印机收起来,并将徐某某印制好的成品和半成品人民币约60大张烧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秦某某、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徐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沙某某明知他人伪造货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沙某某在徐某某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亚军

检察员:何  欢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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