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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姜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胡同**楼。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四副食胡同韩府海鲜自助烤肉店内饮酒用餐后,在结账时因所剩食物较多被饭店扣押金一事,在饭店内吵骂,在该店就餐的顾客臧某某上前劝止时,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对臧某某进行殴打,饭店工作人员韩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上前制止,被徐某某、姜某某殴打,姜某某用手包将在一旁用手机录像的刘某某鼻子打伤,后二人对服务员叶某某殴打后又将饭店餐台上的食品、餐具损坏。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时许,公园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扯,并将民警赵某某的警服扯坏,警服扣子撕掉两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书诊断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孙某某洪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韩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殴打他人、损坏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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